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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慶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慶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25日、114年8月11日,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54毫克、0.56毫克。受刑人於短短不到9個月期間內即再犯第二次酒駕犯行,足見其罔顧公眾行路安全,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是以,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酒駕零容忍已為我國社會普遍共識,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認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惡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徐慶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08/11 113/11/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79 號 115 年度沙交簡字第 66 號 判決 日期 114/12/10 115/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79 號 115 年度沙交簡字第 66 號 確定 日期 115/01/27 115/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61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13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