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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于程具 保 人 許玉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玉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玉屏(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簡于程(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又本院亦已限期命具保人就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事表示意見,具保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院已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