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2653號、第55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霖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本案,然其當時係一時迷糊,想盡量賺錢貼補家用,無繼續從事本案犯行之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威霖(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金主「飛哥」未查獲,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111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4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與「飛哥」接觸之人,未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現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