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明異議人 吳政衛 (年籍資料、住所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原量115執聲他1734字第1159051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查受刑人林秦葦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收新臺幣1億140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受刑人林秦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中高分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