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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丞澤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丞澤(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後皆配合員警調查,羈押期間亦已深刻反省,期能於刑罰執行前陪伴家人,並工作以賠償被害人、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願接受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先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其應自115年1月3日起、115年3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3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其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4285號、第443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並分別科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衡諸詐欺集團本係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其成員既以前揭方式作為牟利之道,本身即有反覆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傾向,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7月上旬前某日應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4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嫌諸多詐欺案件,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他法院審理或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金訴4285卷二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於個人條件、外在環境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極易受金錢利益之引誘,反覆從事相類犯罪,且確實反覆實行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所為乃包含外籍人士在內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

對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未來可能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期間長短、歷次行為態樣、次數及其行為反覆性等情狀,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主張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