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竊盜等罪,犯罪時間雖相近,惟除詐欺、竊盜部分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犯行,犯罪情節、態樣、罪質均與前述財產犯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中院漢刑毅115聲1612字第1150044447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七、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3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2月30日 (協商判決未經宣示) 114年12月30日 (協商判決未經宣示)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98號 編號2至3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