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晨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晨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晨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邱晨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7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1日 115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