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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瑞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無其他住居所可行送達,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非鉅額之罰金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瑞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2月2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1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39號(已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