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元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度執聲字第1320號、115年度執字第7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A02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A02所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均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附表編號2所犯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罪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時間分為106年3月27日、104年12月11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經被告收執後回覆:本人因監督不周造成重覆投標,實屬無心之過,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重,請本院重新考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聲卷第14至16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敘及:希望本院考量易科罰金可以分期,分期期數可以多一點,或改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此均為檢察官於刑罰執行時之權責,核非本院權限,請受刑人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7日 104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1日 114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115年3月30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7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