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木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木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10/12 114/05/13 114/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92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3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4/06/12 114/11/06 115/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8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7/14 115/01/18 115/0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行字第123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8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6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中地院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281號 判決日期 115/0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04/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