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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振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具 保 人 梁朝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朝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朝銘因受刑人梁振國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中檢介庚114執再字第371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