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資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資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資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伍資睿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14年5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15年5月25日寄存於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伍資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3日 ②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4日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115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6日 115年4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11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