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宛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26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宛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宛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現在夏天,因為氣候的變化,太炎熱致使我的過敏容易發作,會眼球腫漲、鼻塞不易呼吸、汗流的更多,所以我很容易不舒服,但我會努力做下去的」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上開陳述意見表中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陳述,應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非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蔡宛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6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5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74號(社勞中)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6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