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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楊子逸被 告 林鼎煜(原名林頂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1、1520號、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聲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鼎煜(原名林頂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1、1520號、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高度刑期,考量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屢次以突發醫療事由請假,拖延訴訟,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楊子逸,其聲請本院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由本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