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俊勝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判決有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該等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固此扣案物並無扣案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其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3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扣案之10000元,因聲請人不服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0000元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經第二審法院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該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