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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錫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緝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錫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緝字第57號判決有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00元,除扣除犯罪所得31500元後,其餘135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案件犯罪有關,且聲請人係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目前家中經濟陷入困頓,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重訴緝字第57號判決有罪,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不服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經第二審法院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該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