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現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有下列情事:⒈細查本案實情,一般人若非遺失物品,怎麼會讓物品隨意出現在公共場所地面上而不知保管自身物品,顯然該公共用餐場所地面之腰包係遺失,被告拾獲該腰包係誤犯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承審法官輕率據以竊盜罪處斷被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⒉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回答:聽到了。承審法官竟逼迫並導引被告回答:知道。以此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陳述。⒊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刑事準備程序時依規定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承審法官竟不依法對被告調查有利之證據且竟遽以竊盜罪處斷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罔顧對被告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認識用法違誤。⒋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29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未依法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命被告指出證明方法、屢次中斷被告依法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屢次於被告答覆時中斷並妨礙被告完整發言答覆,致被告無法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陳述有利之事實,承審法官亦未依法命被告指出證明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方法。⒌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未依法以懇切之態度,竟用不正之方法(屢次於被告答覆時強勢搶先發言並中斷被告完整陳述,使被告無法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陳述有利之事實),致被告無法依法為完全之陳述。綜合上情,被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
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2593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梁股及所屬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經核該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承審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⒈就聲請意旨⒈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實屬刑事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及罪名之實體抗辯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況且認事採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無聲請意旨指摘適用法條、法律見解之問題,原審適用竊盜罪亦與承審法官認事用法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無可採。
⒉就聲請意旨⒉部分:
經本院核閱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聽取其錄音內容,(00:03:44起至00:03:56)承審法官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請檢察官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後,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即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00:03:56起至00:03:57)被告回答:「有聽到。」。(00:03:58起至00:03:59)承審法官再次詢問被告:「了解嗎?」。(00:03:56起至00:04:05)被告回答:「應該是,不好意思,剛講得太快,我來不及吸收,就是之前有聽到這些類似的詞語」。(00:04:05起至00:04:14)承審法官再次告知被告:「你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了解嗎?」(00:04:14起至00:04:15)被告回答:「了解。」等語。依上開錄音內容以觀,承審法官係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為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旨,詢問被告是否了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之意旨,並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再次解釋並詢問被告是否了解上開法定告知義務之意思,過程中語氣尚屬平順、自然,無任何逼迫或導引被告回答等情,實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⒊就聲請意旨⒊部分:
經本院核閱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聽取其錄音內容,(00:10:07起至00:10:11)承審法官詢問被告:「那你要請求調查證據的內容是什麼?」。(00:10:12起至00:10:15)被告回答:「調查,我記得之前有遞狀進來了,有包括這個」。(00:10:16起至00:10:17)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要勘驗嗎?」。(00:10:17起至00:10:11)被告回答:「是。」。(00:10:20起至00:10:28)承審法官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勘驗之意見後,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後,諭知勘驗監視器畫面。依上開錄音內容以觀,被告聲請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承審法官依法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即諭知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阻止、拒絕被告之聲請,更無拒勘驗絕監視器畫面之情形。
⒋至聲請意旨⒋⒌部分,經本院核閱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聽取其錄音內容,承審法官主要向被告確認其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亦就被告所爭執之事實、證據評價及法律規定詳加說明,且語氣大抵平順、自然,僅於詢問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因被告並非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承審法官遂於被告回答時向其說明何謂證據能力,並請被告先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此部分係為使訴訟順暢進行,基於訴訟指揮,承審法官因而適時促請被告暫停陳述。準此,被告就聲請意旨⒋⒌部分之指摘,係因被告事涉己身利害所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欠缺完全客觀之原因,難認承審法官有以其他不正方法,而使被告無法連續陳述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意旨僅出於其主觀、片面之判斷,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要件,被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