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承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承恩(下稱聲請人)未實際收受本案判決書,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由聲請人之家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未實際取得判決書,亦未被告知收受判決之事實,客觀上無從知悉判決已送達,聲請人自115年5月8日始自家人處取得本案判決,隨即提出上訴及本件回復原狀聲請,本案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上訴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上訴、上訴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已」延誤為其前提。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判決在案,該
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判決依法於115年4月16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聲請人住所係新竹縣新埔鎮,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本案聲請人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5月11日。從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自尚未逾上訴期間,而屬合法上訴。㈡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訴,既尚未逾上訴期間,即無何延
誤上訴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條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