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宇辰具 保 人 楊筑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筑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羅宇辰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參。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中檢介庚114執字第6204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附卷可查。且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有另案其他院檢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