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均具 保 人 陳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薇因受刑人劉冠均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61號詐欺案件,經依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2日中檢介維114執18499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