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洲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劉志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86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630號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5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2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5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