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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寧建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寧建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寧建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日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5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087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