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DINH CU(中文名:阮庭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CU(阮庭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CU(阮庭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陳述意見表(傳真)】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