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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本案經本院檢送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詢其對本件之意見

,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有上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2罪均為竊盜罪)、密集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振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08/07 114/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 52136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判決日期 114/09/04 114/12/04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9/30 115/0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3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49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