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振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5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4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