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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勤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略以:因高中肄業,對法律不懂,且當時簽定應之執行刑,以為是全部案件定刑,現在還在開庭還有案件尚未結束,現定刑案件中,有已執畢之案件,不願做定刑之動作,待案件全部終結,再向鈞院聲請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勤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05號(指揮書日期:117年11月6日至125年1月5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