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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光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光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光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時點,與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為同一日;又其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雷同,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各該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中院漢刑毅115聲1675字第1150044810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2月8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34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30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70號 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