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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柏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柏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所犯(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予以補充),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同日和相同數人共同

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次強制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牟一己私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屬以保護個人意思、行為自由為目的之犯罪類型不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且犯罪日期間隔逾1年,無任何關聯,重複非難程度低。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