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泳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泳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人已知悉,自身行為不當,也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後續亦會配合法院及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有其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 114年4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2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12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2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5年1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14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