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逸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逸修易服社會勞動及延長履行期間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2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8時50分至該署執行。就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受刑人隨即繳納完畢;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受刑人則於114年2月1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應履行時數720小時等情,此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準字第8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279號執行卷宗第
8、10頁)附卷可參。㈢受刑人迄至前揭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末日即115年4
月1日僅履行社會勞動440小時,尚未履行完畢。是受刑人於115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時,尚有社會勞動時數高達280小時尚未履行;又受刑人於前述履行過程狀態不佳,經多次勸導,受刑人如欲正當理由應提前於履行期中聲請停止執行,應非於履行期間屆至之際,即於115年3月18日始以「因照顧母親病情因素導致無法照時間完成勞動服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月;況受刑人所述母親因病就醫狀況非屬新生事實,且依戶籍資料所示觀之,受刑人尚有父親、弟弟等家屬可輪流陪同受刑人之母就醫,足認受刑人顯有怠於履行社會勞動情事。是受刑人以家庭及工作因素請求展延社會勞動期間等情,顯無理由,並於115年5月13日 當庭否准受刑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等情,此有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聲請狀、在職證明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279號執行卷宗第365、366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字第417號執行卷宗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字第417號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屬實。
㈣爰審酌受刑人經多次告誡,前述法定履行期間僅履行社會勞
動440小時,迄至前述履行期間屆滿猶未履行完畢,依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狀,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情形;況受刑人尚有其他家屬可輪流陪同受刑人之母就醫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綜合考量前情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照顧家人必要,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上開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以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各於115年5月29日、7月23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執行事項意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8月4日函覆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等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亦查無違法或不當等裁量瑕疵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