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吳文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案號記載為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卷,可知聲請人係誤載案號,本案案號應為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且該書狀僅蓋用聲請人印章,並無被告之簽章,足見係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乃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準抗告。又本案受命法官係於115年5月8日為羈押處分,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押票為憑,是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準抗告,程序上合乎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審之法院羈押程序,並未以正式傳票送達辯護人,程序上所有違誤。其次,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至於以再犯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乃是國家所應負的保護義務,庶免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全遭受刑事被告的侵害。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時間,檢察官也據此順利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時,就被告是否有勾串之虞的羈押原因應採限縮解釋,除被告於起訴後有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而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之作為羈押事由。辯護人推測本案115年5月8日羈押裁定中,應認同案被告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多次自白犯罪,且自承早已脫離犯罪組織,手機亦全數遭到扣押,則被告是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必要與實益,顯非無疑。故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似有違誤,其所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是否妥適,亦有疑義。綜上,請法院再次詳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如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即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且上開替代羈押之處分,亦可促成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上手「電視機」、「燈籠」及被告介紹之車手未經查緝到案,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將近2個月每周約有2次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需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時,方得予以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將被告、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受訴法院自應即時訊問被告,以決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外,法律並未就此訊問程序規定應送達傳票及就審期間。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之前,書記官已先電詢辯護人能否到庭,辯護人僅表示:沒辦法過去,我今天在竹東調解會等語,有原審115年5月8日電話記錄表可參。被告復於訊問時陳稱:我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可以自行陳述等語,有原審11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考。是以,本案羈押訊問於程序上並無違法。聲請人指稱本案移審訊問未以正式傳票送達辯護人,程序上所有違誤乙節,要無可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指稱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張呈愷,然被告亦知悉共犯張呈愷人在柬埔寨,並於偵查中自承其要去柬埔寨找共犯張呈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潘辰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大部分均已刪除,且卷附被告(暱稱「大熊」)與同案被告潘辰浩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潘辰浩「訊息都要刪」,並於同案被告潘辰浩告知「人員被擊落」時,指示其「先撤離」「往南部去做斷點」,審以共犯張呈愷尚未經檢警查緝到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辰浩就本案細節之供述亦稍有出入,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後續仍可能需要進行證據之調查或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14年10月中至12月底間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層級非低,且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指揮成員收水、發放薪資、招募其他收水人員、介紹他人前往日本、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等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