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聖哲具 保 人 曾偉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曾聖哲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到案執行,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由具保人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