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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宇涵受 刑 人 李晉昇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宇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宇涵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晉昇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30日中檢介正115執1739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20日中檢原正115執1739號通知影本1紙、花蓮地檢署115年2月7日花檢秀乙115執助101字第1159003162號通知影本1紙、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