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醇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醇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醇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劉醇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14日 114年10月6日 114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4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7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8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8日 114年12月1日 115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5日 115年4月1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8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7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