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竺恩受 刑 人 李柏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竺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竺恩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其中3次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就前揭改判部分與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以114年度執字
第16087號指揮執行,並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行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拘提無著,且查無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場之情事,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22日中檢介義114執1608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各次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