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裕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沈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覆以:新竹尚有最後一個案件,請法官不要裁定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8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5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2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未經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