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處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罰金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賴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1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10萬元)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新臺幣13萬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上有案件未判決,待全部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詞,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受刑人賴柏諺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9月2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4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00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89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173號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另有併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4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4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381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