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旭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旭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旭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旭昌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吳旭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贓物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9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5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5日 115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