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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有上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揭裁定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13年11月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7日(2次)」,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8日 114年7月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7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