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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振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4年4月1日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洪振哲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於114年4月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具體釋明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復未陳明本件聲請所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