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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吉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吉寧(下稱受刑人)認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1罪)、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⑸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罪)、7年8月(8罪)、3年8月(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002號執行,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前揭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定刑裁定已確定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4921字第1139136717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定刑裁定、受刑人聲請狀、臺中地檢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且查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

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定刑裁定指揮執行,並於113年11月6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4921字第113913671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