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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所被 告 游文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陳報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時35分起至同日3時56分因急迫先行對游文菁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游文菁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因多次在舍房裡喚醒同房,要求同房開啟舍房門、在房中遊走,經主管制止而不停止,核其行為具擾亂秩序之虞,爰於同日1時35分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3時56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在舍房裡喚醒同房,要求同房開啟舍房門、在房中遊走,經主管制止而不停止,其行為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堪認具有急迫之情形。又值勤人員於115年5月13日1時35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3時56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