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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陳文質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調閱卷宗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本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命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聲請人雖表示其係為聲請刑事補償始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惟經本院查詢並聯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檔案室,本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已依法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卷單上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付與之前揭卷宗,事實上無從付與,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