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欽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欽祥(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要處理;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案情業已交代清楚,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案情已趨明朗,無繼續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7日裁定羈押2月,該案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同日以115年度易字第375號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該案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11日宣判,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有相當資力,逃亡能力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5號案件審判範圍內,即有多次竊取車輛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輕,參以其資力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倘命其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顯然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亦無法降低被告再犯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亦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其他任何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