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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具 保 人 萬品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品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萬品焌因受刑人陳客文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居所地傳喚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