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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君娜受 刑 人 邱宥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君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君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戶籍均無變異,受刑人亦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