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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及所提之聲請狀所表示之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3日至 112年9月22日 113年0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10月0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12日 115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575號 (本件尚未執行)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