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竺因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6月以上,11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鍾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114年度易字第27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4日 115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114年度易字第27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3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8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