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政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政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6與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中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擔任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且行為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度而遞減;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類型雖相同,惟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彼此間復無關聯性,應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至6間之行為態樣迥異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刑人王政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18 (聲請書誤載為113/05/08,應予更正) 112/12/12 113/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63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14/02/07 114/06/09 114/06/25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25 114/07/09 114/08/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6號(114執緝1189)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7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47號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高雄地院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王政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12次) 犯罪日期 113/08/15~113/09/20 113/08/30 113/07/10~113/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等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986號等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4/10/09 114/10/09 114/12/05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1/19 114/11/19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80號 (判決定應執行1年5月)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8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97號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高雄地院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