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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卉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卉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卉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卉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尚無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6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 第30號 115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5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 第30號 115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5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03號

裁判日期:2026-06-24